粵食藥監法〔2010〕79號
第一條 為加強廣告管理,保障用藥用械安全,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藥品廣告審查辦法》(第27號令),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辦法》(第65號令)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省內發布的任意擴大產品適應癥(功能主治)范圍、絕對化夸大藥品療效、嚴重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違法藥品廣告或省內發布的向個人推薦使用的醫療器械廣告中含有任意擴大醫療器械適用范圍、絕對化夸大醫療器械療效等嚴重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內容的嚴重違法醫療器械廣告,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暫停該藥品或醫療器械在相應區域內的銷售。
第三條 地級以上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加強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監測,及時將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移送同級工商部門查處。在監測檢查中發現符合第二條違法情形的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應及時將違法發布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有關證據(視聽類廣告應附錄音錄像光盤)上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四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對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暫停銷售規定的,依法作出暫停銷售的決定,書面通知企業并在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眾網公告。
第五條 被暫停銷售藥品、醫療器械的企業應立即執行暫停銷售決定,停止發布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行為,暫停該品種在相應區域內的銷售。
第六條 地級以上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加強對暫停銷售措施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重點通知、巡查廣告中標示的藥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對不嚴格執行暫停銷售決定的單位,應按規定嚴肅處理;對可能有質量問題的產品,應及時進行抽驗;經檢驗確認為假劣藥品、醫療器械的,應依法予以從重查處。
第七條 解除暫停銷售的程序
(一)被暫停銷售藥品、醫療器械的企業刊播《更正啟事》后,向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解除暫停銷售申請材料;
(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企業提交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制作《擬解除暫停銷售藥品(醫療器械)的公示》在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眾網公示,公示時間為10個工作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地級以上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加強對暫停銷售品種的監督檢查,對繼續發布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應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并在公示期內書面上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四)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公示反饋情況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的決定。同意解除的,制作《解除暫停銷售藥品(醫療器械)的公告》在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眾網公告,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同意解除的,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企業申請解除暫停銷售需提交的材料:
(一)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的申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人委托書及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更正啟事》發布證明材料;
(五)發布《更正啟示》的媒體原件或光盤;
(六)違法發布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企業的整改報告。
第九條 《更正啟事》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簡要介紹產品,包括通用名稱(商品名)、商標等;對違法廣告中的違法違規情形進行描述(如任意擴大產品功能主治范圍、夸大療效、編造科學無法證實的實驗數據和產品作用機理為產品的功效作證明、利用專家和患者的名義為產品的功效作證明、含有其它嚴重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內容等);企業名稱、發布時間;
(二)執行暫停銷售決定的情況,包括是否立即停止發布違法廣告、暫停該品種在相應區域內的銷售;
(三)對發布違法廣告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致歉并對今后規范發布廣告作出承諾。
第十條 《更正啟事》刊播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廣播、電視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更正啟事》應在原媒體19時至22時間刊播,時長不少于15秒,配音(字幕)清晰;
(二)報紙、雜志等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在原媒體相應版面刊登,印刷品等其它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在當地主要平面媒體主要版面刊登,字體不小于4號字,版面不小于8×8cm;
(三)《更正啟事》連續刊播不得少于3天。
第十一條 因不嚴格執行暫停銷售措施,繼續發布違法藥品、醫療器械廣告,被作出不同意解除暫停銷售決定的,如重新申請解除,自作出不同意解除暫停銷售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后方受理其解除申請,《更正啟事》應重新刊播。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