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號公告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檔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市、縣(本規定中的市,指地級以上的市,縣包含縣級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行政管理工作,對本地區的檔案事業依法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第三條省、市、縣設置綜合檔案館,永久保管本行政區域內需要進館保存的各種門類的檔案。綜合檔案館的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省、市、縣根據需要可設置專門檔案館,永久保管一定專業的檔案。專門檔案館的設置經其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保管專門業務或者科學技術檔案超過10000卷的省、市級部門,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設置部門檔案館。
企業事業單位設置檔案館,須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綜合檔案室,保管本鄉、民族鄉、鎮的檔案資料;有條件的,可以設置檔案館。檔案館的設置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保管好所屬的各種檔案資料。
第五條反映本行政區域重大的政治、經濟、科學、枝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的檔案,是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重點收集、保管的檔案的具體范圍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檔案的形成積累工作。
涉及行政區域的變動,機構的建立、變更和撤消,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檔案作相應處理。
第六條省、市、縣在鑒定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驗收重點建設工程時,必須由項目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項目檔案進行鑒定、驗收。
第七條國家機構、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屬國家所有的其他單位的檔案歸國家所有。非國家所有的單位的檔案歸該單位所有。
合資、合作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轉制改革后檔案所有權歸屬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體制改革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八條綜合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實施。
專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行政主管部門合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部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其主管部門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綜合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5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市、縣綜合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市、縣綜合檔案館移交。
根據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對檔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列入專門、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的進館時間,由其主管單位確定。
第十一條鼓勵公民和組織向檔案館捐贈檔案。
檔案館對捐贈的檔案經鑒定、評估后,對決定接收的檔案的捐贈者,應當頒發《捐贈檔案榮譽證書》,并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二條檔案館的館庫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檔案館建筑設計規范》,并采用先進枝術和設備保管檔案。檔案館和檔案室應當具有防震、防盜、防火、防潮、防高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設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環境中保管檔案。對受損案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由于保管條件惡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屬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不安全或者損毀的,檔案保管單位應當改善保管條件,必要時,可以提前移交有關檔案館;不屬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檔案保管單位改善保管條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綜合檔案館代為保管,其中涉及國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國家所有的檔案,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由綜合檔案館征購。
第十四條檔案館和檔案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保管期限已滿的檔案進行鑒定和處理。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十五條向國外、境外的機構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售屬國家所有的檔案復制件的,必須經省主管機關和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贈送、交換、出售非國家所有的檔案,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十六條未經省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運輸、郵寄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和非國家所有的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制件出境。
個人需要攜帶、運輸、郵寄前款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同意后,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屬于國家秘密的檔案還須到有審批權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批準證明或者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十七條各單位和個人對檔案界定及進館范圍有異議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并通知有關單位和當事人。
第十八條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保管的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進館后一般即可向社會開放,其中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條中國公民和組織憑身份證或者工作證、介紹信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憑回鄉證、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可以到檔案館利用涉及本人或者親屬的檔案資料;經檔案館同意,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第二十條利用未開放的檔案,須持組織介紹信經檔案館、檔案室批準,并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檔案館提供利用重要、珍貴檔案,須以復制件代替原件。經檔案館確認的檔案復制件同檔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檔案所有者在檔案館寄存檔案,應當與檔案館簽訂寄存檔案合同。
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歸寄存者所有。檔案館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應當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省、市、縣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電子信封息網絡,組織編輯出版檔案史料,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目錄,簡化查閱手續,為檔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各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移交、捐贈的檔案,檔案館應當優先提供。
第二十四條檔案館根據需要可通過報紙、刊物、圖書、電臺、電視臺、公眾計算機信息網絡等媒介或者采取陳列、展覽等形式向社會公布保管的檔案。重要檔案的公布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的同意,必要時應報請其主管部門批準。公布寄存者的檔案應當征得寄存者同意。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保管的由本單位形成的案,保管單位有權公布,重要的檔案應當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有權公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檔案,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市、縣綜合案館應當按規定向省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向本地區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自錄。
第二十六條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后上崗。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保守秘密、熱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該條規定可并處罰款的,根據檔案損毀程度、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的輕重,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所涉及的檔案屬于短期保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并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所涉及的檔案屬于長期保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所涉及的檔案屬于永久保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組織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